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2025年2月26日,责任24岁幼儿园女老师周某被谢某某当街刺死,问题经鉴定,论精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神病图为周某。刑事(网络资料图) 近年来,责任精神病人致人死伤事件屡见报端。问题 2024年6月9日,论精27岁成都女子王某雅在家门口被梁某某伤害致死,神病梁某某后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刑事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25年2月26日,责任谢某某当街持刀刺死24岁幼儿园女老师周某,问题经鉴定,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家属申请对其重新鉴定。 针对公众高度关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人呼吁精神病人与正常人承担相同刑事责任,有人强调精神病不应成为“免死金牌”,也有人质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为此,有必要予以简要分析。 刑法第18条第1-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做了专门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依据区分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责任主义原则的体现,责任主义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原则。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不是纯粹的规范违反或法益侵害,只有兼具违法性与可谴责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自由意志是判断行为人可谴责性的关键要素,只有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自主选择实施的危害行为才具有可谴责性,相反,当行为人被某种力量、规律所强制而无从选择地造成危害时,就不构成犯罪。 通常,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就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自主决定实施或不实施相关行为,犯罪人的可谴责性在于他本可以选择实施合法行为却选择犯罪。然而,严重精神病人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大脑功能“法不强人所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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